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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解讀
勞動合同法解讀
總體評價
1、有明顯保護勞動者的價值取向;
2、相對《勞動法》立法技術比較粗糙;
3、部分對勞動者的保護標準偏高;
4、也出現了幾處對用人單位有利的條款。
媒體宣傳的“熱點”
1、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
2、使用范圍擴大;
3、對事實勞動關系的承認和保護;
4、針對勞動者違約金的限制;
5、加付賠償金。
我們認為的“熱點”
1、試用期制度;
2、派遣合同滿一年須終止制度;
3、限制用人單位的解除權;
4、給付補償金制度;
5、重新規定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
6、增加勞動者違約責任的規定;
7、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支付經濟補償金制度。
解讀一: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制定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在單位內公告。(第5條);
依照本法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的事項,用人單位單方面作出規定的無效,該事項按照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提出的相應方案執行。(第51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應當通過集體合同規定的事項未訂立集體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51條)
解讀二:事實勞動關系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重新定義: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已存在勞動關系,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應當及時補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手續。(第9條)
2、立法本意:
(1)在于解決“簽約率”低、事實勞動關系的問題。
(2)在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條件上區分于:
A、因勞動者過錯的和經濟性用人單位裁員,無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有固定勞動期限勞動合同”、 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均有單方解除權;(參見第31條、第33條)
B、應不可歸責與任一方的客觀原因用人單位裁員,僅限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參見第32條)
解讀三:勞動關系及勞動合同的解釋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證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勞動者的理解為準。(第9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內容理解不一致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采納最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第10條)
解讀四:勞動力派遣
(1)設定較高門坎,建立備用金制度5000元/人;(第12條)
(2) A、勞動力派遣單位有責任督促接受單位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和勞動條件。勞動力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單位訂立勞動力派遣協議,約定對被派遣的勞動者的義務的分擔方式,并將勞動力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的勞動者。(第12條)
B、勞動力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力派遣協議的約定,履行對被派遣的勞動者的義務;勞動力派遣協議約定不明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等與勞動過程直接相關的義務由接受單位履行,其他義務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履行。(第24條)
C、勞動者被派遣到接受單位工作滿1年,接受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勞動力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終止,由接受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接受單位不再使用該勞動者的,該勞動者所在崗位不得以勞動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勞動者。(第40條)
(3)勞動力派遣單位法律責任:
勞動力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每一名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勞動者權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受到損害的,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力派遣單位未按照規定存入備用金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規定補存備用金,并按應當存入的備用金金額的10%以上5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拒不交納罰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第59條)
解讀五:關于試用期制度
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非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第13條)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第13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無效,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依照本法規定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月工資為標準,按違法約定的試用期的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53條)
解讀六:服務期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培訓費用,使勞動者接受6個月以上脫產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以及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該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解讀七:競業限制
僅限于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第16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同時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其數額不得少于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年工資收入。(第16條)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失效;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競業限制條款仍然有效。
解讀八:針對勞動者約定違約金范圍的縮小
(1)僅限于出資培訓服務期和競業限制;
(2)《勞動合同條例》:
A、服務期(包括出資招用、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及出資培訓);
B、競業限制;
C、保守商業秘密。
解讀九:勞動合同的無效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中的一方或者雙方不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定資格的;
(四)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考用人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用人單位無同類崗位的,參照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確定。
解讀十:勞動合同的撤銷
第十九條 對存在重大誤解的勞動合同或者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用人單位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具有撤銷請求權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勞動合同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請求權的,該撤銷請求權消滅。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撤銷請求權的,撤銷請求權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撤銷請求權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解讀十一:勞動合同的中止履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應征入伍或者離職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的,勞動合同應當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勞動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中的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勞動合同已經無法履行外,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
勞動合同中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解讀十二:勞動合同的解除
1、雙方協商解除
2、用人單位解除
(1)勞動者過錯的原因解除(有固定期限合同+無固定期限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
(2)因客觀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僅限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經濟性裁員
3、勞動者解除
(1)正常辭職(不在試用期內):提前30天+書面通知
(2)下列辭職(試用期內+用人單位過錯):隨時+通知
(3)下列辭職(用人單位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隨時+無須通知
4、解除后的義務
a 用人單位解除后的義務
b 勞動者解除后的義務
解讀十三:勞動合同的終止
1、終止的條件
2、補償金
解讀十四:加付賠償金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責令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解讀十五:無用人資格單位用工的處理
(1)無營業執照單位用工(無+未登記備案+吊銷+撤消登記、備案):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招用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按每一名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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