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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細解27:工資規定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國務院批準 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國家統計局令第一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統一工資總額的計算范圍,保證國家對工資進行統一的統計核算和會計核算,有利于編制、檢查計劃和進行工資管理以及正確地反映職工的工資收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各種合營單位,各級國家機關、政黨機關和社會團體,在計劃、統計、會計上有關工資總額范圍的計算,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
第二章 工資總額的組成
第四條 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
(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
(三)獎金;
(四)津貼和補貼;
(五)加班加點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五條 計時工資是指按計時工資標準(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和工作時間支付給個人的勞動報酬。包括:
(一)對已做工作按計時工資標準支付的工資;
(二)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單位支付給職工的基礎工資和職務(崗位)工資;
(三)新參加工作職工的見習工資(學徒的生活費);
(四)運動員體育津貼。
第六條 計件工資是指對已做工作按計件單價支付的勞動報酬。包括:
(一)實行超額累進計件、直接無限計件、限額計件、超定額計件等工資制,按勞動部門或主管部門批準的定額和計件單價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二)按工作任務包干方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三)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第七條 獎金是指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包括:
(一)生產獎;
(二)節約獎;
(三)勞動競賽獎;
(四)機關、事業單位的獎勵工資;
(五)其他獎金。
第八條 津貼和補貼是指為了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給職工的津貼,以及為了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影響支付給職工的物價補貼。
(一)津貼。包括: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勞動消耗的津貼,保健性津貼,技術性津貼,年功性津貼及其他津貼。
(二)物價補貼。包括:為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上漲或變動影響而支付的各種補貼。
第九條 加班加點工資是指按規定支付的加班工資和加點工資。
第十條 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包括: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因病、工傷、產假、計劃生育假、婚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休假、停工學習、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等原因按計時工資標準或計時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資;
(二)附加工資、保留工資。
第三章 工資總額不包括的項目
第十一條 下列各項不列入工資總額的范圍:
(一)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規定頒發的發明創造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支付給運動員、教練員的獎金;
(二)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
(三)有關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的各項支出;
(四)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
(五)稿費、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六)出差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
(七)對自帶工具、牲畜來企業工作職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補償費用;
(八)實行租賃經營單位的承租人的風險性補償收入;
(九)對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紅)和利息;
(十)勞動合同制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由企業支付的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等;
(十一)因錄用臨時工而在工資以外向提供勞動力單位支付的手續費或管理費;
(十二)支付給家庭工人的加工費和按加工訂貨辦法支付給承包單位的發包費用;
(十三)支付給參加企業勞動的在校學生的補貼;
(十四)計劃生育獨生子女補貼。
第十二條 前條所列各項按照國家規定另行統計。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私營單位、華僑及港、澳、臺工商業者經營單位和外商經營單位有關工資總額范圍的計算,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有關工資總額組成的具體范圍的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準頒發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號 《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二00二年七月三十日 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的工資支付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工資支付及監督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解決企業工資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維護正常勞動秩序和社會穩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選擇確定本轄區內企業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給勞動力市場價格、企業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標準,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 企業確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貿、工商、稅務、建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企業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有權制止企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九條 企業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協商形式,依法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并在本企業公布,同時報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條 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工資支付內容。工資支付內容主要包括:工資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時何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支付事項。 第十一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支付。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委托他人領取工資的,受委托人在代領工資時,應當向企業提供委托人簽名蓋章。企業支付工資(含委托代發工資)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的工資清單。 企業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的帳戶。 企業支付工資應當制發工資支付表。工資支付表應當載明發放單位、發生時間、發放對象的姓名、工作天數、加班加點時間、應發和減發的項目、金額等事項,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條 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月工資制的,企業應當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內容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資。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年薪制的,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資。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十五條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結清勞動者資。 勞動合同有關工資支付的條款被依法確認無效后,企業對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參照本企業或者同類企業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一次性結清工資。 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視同提供正常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者享受法定休假、婚喪假期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勞動者依法享受產假、哺乳假期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支付工資。 勞動者請事假的,企業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間工資,但不得扣減事假以外的工資。 第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期間,且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支付制度的規定,支付清傷假工資。企業支付的病傷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停工、停產、歇業,時間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停工、停產。歇業時間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十九條 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支付勞動工資。 第二十條 部隊復員、退伍到企業的人員,其工資待遇由企業與其協商確定。 企業的工傷人員、退役到企業的體育運動員,其工資待遇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人身只有期間,企業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不支付工資。 勞動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期間,企業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二條 除下列情形外,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勞動者工資: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企業代扣代繳的; (二)企業與勞動者書面約定從工資中扣減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減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導致企業無法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外,企業必須按照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勞動者工資。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支付。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或者經勞動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但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查處企業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企業工資支付信息網絡和企業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 勞動保障部門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嚴重的企業,應當在傳播媒體上予以公布,并將有關情況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信用情況的考核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企業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的制度,設立專門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提供便利條件。 勞動者發現企業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會等違法行為及因故拖欠工資而轉移財物、關閉生產場所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負責人逃匿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情況,無法按照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內,主動向勞動保障部門報告情況和提出處理方案;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企業的報告和方案予以審查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對企業未按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且有可能轉移、隱匿設備、產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企業年檢時、應當將企業工資支付信用情況作為考核企業誠信的重要內容,記錄在企業信用檔案;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嚴重的企業,暫緩通過年檢。 第三十條 各級工會在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實施監督活動時,發現企業有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的,有權要求其改正;企業拒不改正,工會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罰建議;勞動保障部門在接到工會的意見或者建議后,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或者處罰,并將處理或者處罰結果書面反工會。 第三十一條 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承包方未按合同規定與建設工程承包單位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者承總承包方應當按照勞動保障部門的責成意見,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 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三十二條 合伙企業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責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工資支付爭議的,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者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工資支付爭議案件時,對事實清楚、不及時支付會導致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從部分裁決;企業對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原裁決機關申請復議,原裁決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事訪之日起5日內作出決定,經復議維持原裁決的,如企業不執行裁決,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和相當于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并可責令支付相當于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總和1至5倍的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企業在限定的期限內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工資支付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及其相關人員對要求企業依法支付工資的勞動者實施體罰、毆打、拘禁或者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投訴、報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使用、損毀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企業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的工資支付及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21號
《最低工資規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低工資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適當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測算方法見附件。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并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范圍、擬訂標準和說明。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后,應征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
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批準后7日內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發布后10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報勞動保障部。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如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相關因素發生變化,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后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二條 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1993年11月24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同時廢止。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5年8月4日勞部發[1995]304號 三、工資(一)最低工資
53.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54.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中“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伙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55.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的“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工作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鑒于當前勞動合同制度尚處于推進過程中,按上述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用人單位,地方或行業勞動部門可在不違反勞動部《關于<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勞部發[1995]226號)文件所確定的總的原則的基礎上,制定過渡辦法。
56.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者在未完成勞動定額或承包任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系后,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58.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中重新就業的,在其享受法定產假期間,依法領取生育津貼;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由企業照發原工資。
59.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60.實行每天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4小時或40小時標準工作時間制度的企業,以及經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全體職工已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企業,一般管理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人員除外)經批準延長工作時間的,可以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61.實行計時工資制的勞動者的日工資,按其本人月工資標準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數(實行每周40小時工作制的為21.16天,實行每周44小時工作制的為23.33天)進行計算。
62.實行綜合計算工作制的企業職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屬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節日的,要依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付職工的工資報酬。
(三)有關企業工資支付的政策
63.企業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監察部門應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一條、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予以處理。
64.經濟困難的企業執行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確有困難,應根據以下規定執行:
(1)《關于做好國有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國發[1993]76號)的規定,“企業發放工資確有困難時,應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具體標準由各地區、各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s("content_rel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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