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生勞動合同
[實習生勞動合同]實習生勞動合同
年薪能否按月支付
【問題】
去年我公司招聘了一個做銷售工作員工,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此員工的年薪為8萬元人民幣,公司根據考核按年支付工資,支付年薪的日期為每年的12月30日,實習生勞動合同。
可一年后,該員工突然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以前未付的工資,以后的工資不再按年支付,改為按月支付。我公司與該員工已在勞動合同約定了根據考核按年支付工資,因此打算拒絕該員工的要求。請問我公司如果這么做是否存在法律風險。
【回復】
《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因此,雖然該員工同貴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年薪制,且約定年薪的發放與年終考核直接掛鉤,但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全部工資的年發放制度是不合法的,違反了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規定。因此該員工有權要求和貴公司就工資發放時間重新進行約定。如果一定要和年終考核掛鉤,那么8萬元的年薪應當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按月發放的預付工資,這部分預付工資還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剩余的一部分為同考核成績掛鉤的年終績效獎金,可以在每年年底發放。如果貴公司拒絕對合同作出變更,則可能構成拖欠職工工資的違法行為。
企業如何調崗降薪
【問題】
請問公司對某員工進行調崗降薪,如果員工不認可,是否能按已降的低工資執行?如果執行了,員工去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嗎?因為沒解除合同,是否勞動仲裁委員會不應該受理,應由公司內部解決呢?
【回復】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工作內容和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因此,從勞動法律角度來講,調崗降薪屬于對勞動合同的變更。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是需要經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才能進行的。因此,原則上調崗降薪是需要得到員工同意的,如果員工不認可,就不能按已降的低工資執行。
當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相關規定以及其他相關勞動法律規定,公司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可以單方變更員工的勞動合同:第一,員工不勝任崗位的,公司有權單方調崗;第二,員工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公司有權單方調崗;第三,女職工懷孕,不能勝任原崗位的體力要求的,公司有權單方調崗,但是這種情況下,公司不能降低該女職工的基本工資。
而根據《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的規定,因工資發生爭議的屬于勞動爭議,如果員工申請勞動仲裁,那么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所以,這種情況并不是貴司所理解的那樣,不必然由公司內部解決。
年終獎發放須遵循平等原則
【問題】
我公司關于員工酌情年度獎金有如下規定:董事會將按照公司年度目標及業績確定公司是否發放酌情年度獎金及其數額。經董事會批準后,所有全職員工一年中在公司服務半年以上者皆可享受年度獎勵計劃。公司將對照公司及員工當年訂立的工作目標與員工該年的工作表現綜合評定,確定年度獎金,于翌年向未離職的員工發放員工應得的年度獎金。
公司規定,以上所述之年度獎金一般均在第二年的四月發放。如果有員工(是全職員工且服務超過一年)在翌年4月發放獎金前離職。
按勞動法規定,是否也應參與年度獎金發放?我公司此項規定是否屬違法?公司這樣的規定是否對等不到發年終獎即離職的員工屬克扣工資呢?
【回復】
從我們目前所接觸的案例來看,這類規定基本上是無效的。
根據《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獎金屬于工資的構成部分。而《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合同范本《實習生勞動合同》()。因此,制定獎金政策時須公平合理、同工同酬;僅以員工離職為由取消其年終獎資格,已經違背了《勞動法》的規定,所以一般會被仲裁或司法機構認為同工不同酬,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而無效。
而且,一般企業發放的年度獎金都是針對上個年度的,而離職員工很可能上個年度是做滿了的,所以公司如果不發放他的年度獎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建議用人單位獎金發放的標準應跟員工的績效考核結果相掛鉤,取消離職與否、性別等不相關因素。
何時能享受福利
【問題】
我公司有這樣一條規定:員工到公司參加工作兩年以上方可享受各種福利待遇。這條規定合法嗎?那個兩年時間是到企業參加工作時間還是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時間?
【回復】
福利待遇是一個很大的概念,有的法律做了明文規定,例如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有的則沒有明文規定,例如探親假、年休假等。企業具有管理自主權,因此公司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采用不同的福利形式,員工也可以和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進行約定。但是,如果法律做了明文規定的,公司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具體到貴公司這個問題,還要看貴公司的規章制度具體是怎么規定的。如果是那些法律明文規定了的福利也在兩年后方能享受,那么這個規定顯然是違法的。如果僅僅是公司自主設置的一些福利兩年后才能享受,那么這個規定就不違法。
應該說,除改制企業職工外,一般情況下,自員工到企業參加工作之日起,用人單位就應當與員工正式簽訂勞動合同。因為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崗位試用是否等同試用期
【問題】
我單位對于新進人員按法律規定執行試用期,對于勞動合同期間調換崗位還規定了一個崗位試用期限。然而,目前勞動合同法規定對于同一個勞動者不能有兩次試用期。我們單位這種規定是不是違法了?我們單位應如何應對?
【回復】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表述,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但從貴公司的情況來看,只要處理得當,崗位試用期限被認定為試用期的情形還是可以避免的。
具體的做法為:在員工勞動合同到期的前幾個月,與之簽訂勞動合同變更協議書,變更內容為工作崗位,并告知為調崗測評,經雙方簽字后生效。若員工在隨后的幾個月內,能勝任其新的工作崗位,則續簽勞動合同時,可將新的工作崗位作為勞動合同中工作崗位的內容。若經過幾個月的測評,發現該員工并不能勝任新的工作崗位,則續簽勞動合同時,可保持其原來的工作崗位不變。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避免出現員工不能勝任新的工作崗位就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崗位試用期就變成勞動合同試用期了,就是違法的。
試用考核請提前進行
【問題】
某員工試用期滿以后,經考核發現并不符合我公司要求,于是公司決定,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通知該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然而,該員工卻找到我們人力資源部門,主張公司操作違法,公司無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恢復勞動關系,或者向其按照一年工齡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到底是公司操作違法了?還是該員工的認識存在錯誤?
【回復】
首先,貴公司的操作確實存在違法之處。我們不妨來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這里已經很明確地說明了適用本條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時間限制在試用期間。因此,對于貴公司該名員工已經試用期滿,過了試用期,就不能適用這一條款解除勞動合同了。
其次,對于試用期滿以后,如果考核發現不合格,不能勝任工作的,公司應當執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其進行調崗或者培訓,經調崗或培訓,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公司可以提前一個月通知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提醒貴公司,應當提前進行試用考核,在試用期內就決定是否正式錄用該員工。否則一旦試用期滿,即使考核不合格,勞動合同也不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隨時解除了。
我們建議,企業對試用期員工應當定期進行考核,并要求各部門將最終的考核結果在員工使用期滿前一周上報給相關部門,以期及時決定是否對試用期員工轉正。
用好您的兼職工
【問題】
我公司是一個集團型公司,其中一下屬公司在外地聘用了當地的兩人做兼職,集團每月代發工資,其他有關合同、社保均沒有辦理。請問這樣用工有何風險?如何進行控制防范?
【回復】
首先,貴公司要確定這兩個人是否已經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了全日制勞動關系。所謂的兼職,就是指已經與一個用人單位建立了全日制勞動關系的員工利用工作之余,到另一家用人單位工作的一種情形。因此,如果這兩個人處于無業狀態而到貴公司工作,那么就不屬于兼職,而屬于建立勞動關系了,那么現在貴公司和這兩名員工之間就應當是事實勞動關系,法律風險非常大。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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